任英男律师亲办案例
用人单位不提交其掌握管理的与劳动争议有关的证据应承担不利后果
来源:任英男律师
发布时间:2020-05-18
浏览量:2582
原告诉称

我公司与任某不存在劳动关系,我公司与某公司签订劳务派遣协议,任某是某公司派遣至我公司工作的。我公司依据与某公司的约定向任某支付劳务费,我公司已足额支付加班费。任在工作期间从未对加班费提出异议。任主张加班,与事实明显不符。任的工作是司机,每天根据车辆的行驶里程,平均每天行驶里程不足200公里,按每小时50公里计算,其每天工作不足4小时。现任要求加班费脱离实际。我公司支付任的工资已远高于任的实际劳动付出。任利用我公司的车辆接送孩子、外出游玩,全都算到我公司的工作中,仅凭一张工作记录单就主张加班费,严重损害了我公司的权益。故诉至法院。

被告辩称

辩称:企业银行作为用工单位应履行支付加班费的义务。车辆行驶里程与工作时间没有直接联系,我的工作不仅是驾驶车辆,而是为企业银行提供接送行长和重要人物的服务,接送不是开车时间,还有等待时间等工作内容,耗费我的精力和时间。没有接送任务时我在企业银行坐班,有任务就出去执行任务。关于加班小时数和加班费的支付情况应采信我的主张。2015年我没有休年假。

本院认为

发生劳动争议,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与争议事项有关的证据属于用人单位掌握管理的,用人单位应当提供,用人单位不提供的,应当承担不利后果。主张其存在加班,其提交盖有公司公章的2013年11月、2014年1月行车记录明细单可以证明任存在加班,企业银行计算任加班费不足额,应支付2013年11月延时加班费差额、休息日加班费差额、2014年1月延时加班费差额、休息日加班费差额385.86元、节假日加班费差额。企业银行提交的劳务费申请单显示的任固定工资金额与任主张的工资标准基本一致;企业银行提交的劳务费申请单显示其支付任加班费,可以证明任存在加班。公司作为用人单位,应承担连带责任。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原告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给付被告二○一三年十一月延时加班差额、休息日加班费差额、二○一四年一月延时加班费差额、休息日加班费差额,法定节假日加班费差额、二○一四年十月至二○一六年八月延时加班费差额、休息日加班费差额、法定节假日加班费差额;第三人北京有限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责任。

二、原告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给付被告二○一五年未休年假工资;第三人北京有限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责任。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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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任英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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