任英男律师亲办案例
证明责任的分配
来源:任英男律师
发布时间:2020-05-1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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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诉称

原告与被告系雇佣关系,被告为原告公司员工。2016年10月及2017年4月,被告代表原告公司与餐饮股份有限公司签订《设备供货合同》,该项目的实际供货方是北京餐饮有限公司,餐饮公司是餐饮公司的投资方,该项目货款由餐饮公司支付。2017年5月22日,合计支付货款3次,剩余款项是货款和工人工资。2017年底,被告未经汇报公司领导,与餐饮公司私下主张钱款,餐饮公司同意支付45000元,被告以公司放假为由要求餐饮公司转入被告私人账户。2018年2月9日,公司将45000元打入了被告账户,但被告未将该45000元交给原告,现诉至贵院,望判如所请。

被告辩称

不存在侵占原告货款的事实。2016年12月,被告个人与餐饮公司达成协议,约定由被告个人为餐饮公司采购安装一套排风设备,约定工程价款为197654元,最终优惠价为189500元,实际支付被告180500元,尚有9000元质保金未支付。同时约定该笔款项汇至被告个人账户。2018年1月,餐饮公司要求增加上述工程的其他相关排风设备,工程总价款为47120元,最后实际报价45000元,同样按照约定将该笔款项汇入被告账户。餐饮公司在2018年2月6日实际向被告支付45000元。被告同时是原告公司另外项目的负责人。2016年10月25日,原告与餐饮公司签订了供货合同,合同总价款为694076元,约定的收款人是原告。餐饮公司并没有把和原告的合同款项支付给被告。2017年12月23日,被告从原告公司离职,不再负责上述原告的项目。原告在向餐饮公司索要剩余款项时,餐饮公司提供已经支付给被告45000元的证明是其出具的伪证。另外,通州区法院调解书中,已经明确原、被告双方劳动争议纠纷在该案中一次性解决,望贵院裁定驳回原告的起诉。

本院认为

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本案中,原告主张被告于2018年2月6日收到的4.50万元款项系餐饮公司委托其下属单位向其支付的履行2017年4月厨房设备供货合同的款项,被告获得该款项没有合法依据,并使该公司因此遭受损失。应就被告获得4.50万元设备款没有合法依据,原告因此遭受损失,被告获利与原告的损失之间存在因果关系承担举证责任。

原告针对其主张提交了其与餐饮公司之间的厨房设备供货合同、餐饮公司出具的情况说明、转账记录、短信记录和录音。

经审查,本院认为,短信只能证明情况说明是餐饮公司出具的,其曾经向被告支付过设备款;原告提供的录音证据系原告公司法人与案外人之间的通话内容,对于录音中当事人的身份本院无法核实确认,录音体现的内容与情况说明的内容相似,无论是录音还是情况说明均属于证人证言的性质,在未到庭接受质证的情况下,对该证据真实性的确定需其他证据予以佐证,而原告并未对此提交证据进一步加以证明。同时,原告也未举证证明因被告收到的4.50万元设备款而使其遭受损失,该损失与被告的获利之间存在因果关系,因此,原告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对原告要求被告返还不当得利并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均不予支持。原告可依据其与餐饮公司之间的合同关系向其主张相关权利。至于被告获得4.50万元款项是否属于不当得利,应由餐饮公司向其主张权利。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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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任英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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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1101*********23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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